有关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

时间: 2020-05-31 19:22 浏览次数:

有关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

《和解实施法》规定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三十条规定,在执行过程中,双方和解达成协议的,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录在案,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。申请执行人因欺诈、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,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,经当事人申请,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以下简称《意见》)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:“在执行过程中,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,另一方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,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,但和解协议中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。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履行,人民法院将不恢复执行。”。第267条规定,“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时,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。申请执行的期限因正在执行的和解协议的订立而中止,期限自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继续计算。”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(试行)》第86条规定:“在执行过程中,双方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,变更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的标的、标的物、金额、期限和履行方式。和解协议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。遗嘱执行人应附上和解协议的副本。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,执行人应记录和解协议的内容,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。”。第八十七条规定:“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,已经履行的,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并终结案件。”。第120条规定:“受委托法院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,处理执行担保、执行和解以及外界对法律文件未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,并及时通知受委托法院。”